廣東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
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于印發〈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72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金是為保障殘疾人權益,由我省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繳納的資金。
第三條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上注明屬于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多重殘疾的人員,或者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 至8 級)的人員。
第五條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章 征收繳庫
第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5%。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保障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將殘疾人錄用為在編人員或依法與就業年齡段內的殘疾人簽訂1 年以上(含1 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且實際支付的工資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可計入用人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1 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
至2 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 至3 級)的人員就業的,按照安排2 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八條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和本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之積計算納。計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繳納額=(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1.5%-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上年用人單位在職工年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是指用人單位在編人員或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1 年以上(含1 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的人員。季節性用工應當折算為年平均用工人數。以勞務派遣或勞動事務代理形式用工的,計入派遣單位或代理單位在職職工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以公式計算結果為準,可以不是整數,人數可保留小數后2位(四舍五入)。
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按用人單位上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除以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計算。
第九條 保障金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應積極采取財稅庫銀稅收收入電子繳庫橫向聯網方式征繳保障金。
第十條 保障金按年申報,逐步推行按月繳納。
保障金按年申報繳費期為每年8 月至11 月,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地稅征收機關申報繳交上年度保障金。申報信息包括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用人單位應保證申報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其中,用人單位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以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人數為準。地稅征收機關依據用人單位申報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的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等資料計算征收保障金。
第十一條 保障金征收機關應當定期對用人單位進檢查。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少繳納保障金的,征收機關應當催報并追繳保障金。
第十二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年審工作,配合保障金征收機關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已安排殘疾人就業用人單位應在每年6 月30 日前如實向所在地市或縣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上年本單位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未在規定時限申報的,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審核后,確定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并及時提供給保障金征收機關。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辦理殘疾人就業年審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單位已安排殘疾職工情況申報表》及《殘
疾人職工登記表》;
(二)殘疾人職工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8級)原件和復印件;
(三)用人單位與殘疾人職工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
(四)上年度用人單位按月向殘疾人職工發放工資或通過財政統發形式發放工資的有效憑證;
(五)用人單位為殘疾人職工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有效憑證等材料。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審核后,確定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向用人單位出具已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確認書。并于每年7 月30 日前將用人單位年審數據提供給保障金征收機關。
第十四條 由財政核撥經費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用人單位繳納的保障金或滯納金從公用經費中列支。企業、民辦非企業、財政核補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等用人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滯納金從稅后利潤中列支。
第十五條 保障金征收機關征收保障金時,應當向用人單位開具稅收票證。
第十六條 征收機關應當及時將征收的保障金全額繳入國庫。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省內的中直駐粵、省屬各類用人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全額就地繳入省國庫,各市(含市轄區)、縣屬用人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全額就地繳入同級國庫。
設立省殘疾人事業統籌金。各地按照當地保障金繳庫金額15%比例采取就地分成的方式直接上繳省財政,作為省統籌金,用于扶持經濟欠發達地區發展殘疾人事業和省殘疾人重點工作項目。各級人民銀行國庫部門應按規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繳入國庫的同時辦理劃轉上繳省統籌金的手續,及時將繳款書回單退給同級征收機關,同時做好與同級征收機關的對賬工作。
保障金繳入國庫的預算級次不分中央、省屬和市縣區,預算科目使用“1030218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收入”科目,其他事宜等按省財政廳《關于完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繳工作的補充規定通知》(粵財社〔2012〕51號)執行。
第十七條 自工商登記注冊之日起3年內,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在職職工總數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業,免征保障金。
第十八條 保障金減免或者緩繳的申請。
用人單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連續兩年虧損、破產或其他突發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等原因需要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的,應在辦理年審時,向負責本單位年審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接到申請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之日起30 日內作出批復。用人單位申請時應提供書面申請報告、重大經濟損失的相關證明,以及本單位審計報告和會計年報等相關材料。
用人單位申請保障金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減繳數額不得超過1年的保障金應繳額;已進入破產程序或已辦理歇業手續的用人單位,可申請免繳保障金。
批準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名單,應當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自批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批準減免或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信息提供給同級稅務機關。
第十九條 保障金征收機關應當嚴格按規定的范圍、標準和時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確保保障金及時、足額征繳到位。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免或緩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變保障金的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
第二十一條 各地應當建立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及繳納保障金公示制度。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應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和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保障金征收機關協助提供公示所需的本地用人單位相關信息。
保障金征收機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保障金征收情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保障金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統籌用于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和職業康復支出。
(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殘疾人就業服務和組織職業技能競賽(含展能活動)支出。補貼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施設備購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務費用。補貼輔助性就業機構建設和運行費用。
(三)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經營場所租賃、啟動資金、設施設備購置補貼和小額貸款貼息。各種形式就業殘疾人的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和用人單位崗位補貼。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養殖、手工業及其他形式生產勞動。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
(五)對從事公益性崗位就業、輔助性就業、靈活就業,收入達不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的救濟補助。
(六)經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準用于促進殘疾人就業和保障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正常經費開支,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四條 各地要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按照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規定選擇符合要求的公辦、民辦等各類就業服務機構,承接殘疾人職業能力評估、職業培訓、職業教育、職業康復、就業服務、就業援助、就業信息化建設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保障金或者改變保障金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保障金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障金的,按照《殘疾人就業條例》的規定,由保障金征收機關提交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按照保障金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第二十八條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國家稅務局、省地方稅務局、省殘疾人聯合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并設過渡期,過渡期截至2017 年底,過渡期內按原辦法執行,過渡期結束后統一按本辦法執行,本省其他與本辦法不符的規定同時廢止。